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保護環境,防治污染,促進鍋爐生產、運行和污染治理技術的進步,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鍋爐大氣污染物濃度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
鍋爐排放的水污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本標準1983年首次發布,1991年第一次修訂,1999年和2001年第二次修訂,本次為第三次修訂。本標準將根據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環境保護要求適時修訂。
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
——增加了燃煤鍋爐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規定了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區和鍋爐容量執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規定;
——取消了燃煤鍋爐煙塵初始排放濃度限值;
——提高了各項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標準是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嚴于本標準或地方標準時,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執行。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科技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起草單位:天津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
本標準環境保護部2014年4月28日批準。
新建鍋爐自2014年7月1日起、10t/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自2015年10月1日、10t/h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下在用熱水鍋爐自2016年7月1日起執行本標準,《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71-2001)自2016年7月1日廢止。各地也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的需要和經濟與技術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解釋。
本標準規定了鍋爐大氣污染物濃度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
鍋爐排放的水污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本標準1983年首次發布,1991年第一次修訂,1999年和2001年第二次修訂,本次為第三次修訂。本標準將根據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環境保護要求適時修訂。
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
——增加了燃煤鍋爐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規定了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區和鍋爐容量執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規定;
——取消了燃煤鍋爐煙塵初始排放濃度限值;
——提高了各項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標準是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嚴于本標準或地方標準時,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執行。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科技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起草單位:天津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
本標準環境保護部2014年4月28日批準。
新建鍋爐自2014年7月1日起、10t/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自2015年10月1日、10t/h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下在用熱水鍋爐自2016年7月1日起執行本標準,《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71-2001)自2016年7月1日廢止。各地也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的需要和經濟與技術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解釋。
1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鍋爐煙氣中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限值和煙氣黑度限值。
本標準適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氣為燃料的單臺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鍋爐、各種容量的熱水鍋爐及有機熱載體鍋爐;各種容量的層燃爐、拋煤機爐。
使用型煤、水煤漿、煤矸石、石油焦、油頁巖、生物質成型燃料等的鍋爐,參照本標準中燃煤鍋爐排放控制要求執行。
本標準不適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為燃料的鍋爐。
本標準適用于在用鍋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鍋爐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2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 5468 鍋爐煙塵測試方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煙氣黑度的測定 林格曼煙氣黑度圖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廢氣 汞的測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暫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廢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廢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39號)
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鍋爐boiler
鍋爐是利用燃料燃燒釋放的熱能或其它熱能加熱熱水或其他工質,以生產規定參數(溫度,壓力)和品質的蒸汽、熱水或其他工質的設備。
3.2在用鍋爐in-use boiler
指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鍋爐。
3.3新建鍋爐new boiler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鍋爐建設項目。
3.4有機熱載體鍋爐organic fluid boiler
以有機質液體作為熱載體工質的鍋爐。
3.5標準狀態standard condition
鍋爐煙氣在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簡稱“標態”。本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均指標準狀態下干煙氣中的數值。
3.6煙囪高度stack height
指從煙囪(或鍋爐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煙囪出口的高度。
3.7氧含量O2 content
燃料燃燒后,煙氣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積百分數來表示。
3.8重點地區key region
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較高,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或大氣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大氣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地區。
3.9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special limitation for air pollutants
為防治區域性大氣污染、改善環境質量、進一步降低大氣污染源的排放強度、更加嚴格地控制排污行為而制定并實施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該限值的控制水平達到國際先進或領先程度,適用于重點地區。
4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10t/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2015年9月30日前執行GB 13271-2001中規定的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2016年6月30日前執行GB 13271-2001中規定的排放限值。
4.2 10t/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2015年10月1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2016年7月1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在用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
單位:mg/m3

注:(1)位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重慶市、四川省和貴州省的燃煤鍋爐執行該限值。
4.3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鍋爐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新建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
單位:mg/m3

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表3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單位:mg/m3

4.5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8米,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表4燃煤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 鍋爐房裝 機總容量 |
MW | <0.7 | 0.7~<1.4 | 1.4~<2.8 | 2.8~<7 | 7~<14 | ≥14 |
| t/h | <1 | 1~<2 | 2~<4 | 4~<10 | 10~<20 | ≥20 | |
| 煙囪最低 允許高度 |
m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4.6不同時段建設的鍋爐,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監測混合煙氣中的大氣污染物濃度,應執行各個時段限值中最嚴格的排放限值。
5大氣污染物監測要求
5.1污染物采樣與監測要求
5.1.1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5.1.2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5.1.3對鍋爐排放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后監測。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GB 5468、GB/T 16157或HJ/T 397規定執行;
5.1.4 20t/h及以上蒸汽鍋爐和14MW及以上熱水鍋爐應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保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并保證設備正常運行,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5.1.5對大氣污染物的監測,應按照HJ/T 373的要求進行監測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
5.1.6對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標準。
表5大氣污染物濃度測定方法標準

5.2大氣污染物基準含氧量排放濃度折算方法
表6基準含氧量


6.實施與監督
6.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在任何情況下,鍋爐使用單位均應遵守本標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鍋爐使用單位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斷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